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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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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方与建设单位之间,因施工方主张对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产生的争议,涵盖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如是否为合格工程)、行使期限(如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优先范围(如人工工资、材料款)、优先顺序(如优于抵押权、普通债权)等问题,核心涉及 “工程款债权实现保障”,常见于建设单位无力支付工程款、工程项目被抵押 / 查封、多个债权人争夺价款分配等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民法典》物权编(第 807 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 35-42 条)。《民法典》第 807 条规定,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 35 条明确优先受偿权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排除实际施工人),第 38 条规定行使期限为 6 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 39 条界定优先受偿范围为 “人工费用、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违约金、逾期利息),第 41 条明确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 / 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二、侵权行为认定:建设单位明知施工方享有优先受偿权,仍擅自将工程抵押给金融机构(如银行)致施工方优先受偿权受侵害,或在工程拍卖时隐瞒施工方债权致价款被普通债权人分配的,构成侵权;施工方未在 6 个月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未向法院主张或发函催告)、主张范围超出法定标准(如包含高额违约金)、非直接与发包人签约的实际施工人(如违法分包中的施工队)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其主张不成立,不构成建设单位侵权;需结合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协议、优先受偿权催告函、工程抵押登记文件等证据,判断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与行使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民事责任承担:建设单位侵害施工方优先受偿权的,需赔偿施工方工程款损失(如工程拍卖价款中施工方应得部分)及利息(按 LPR 计算);施工方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可申请法院将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工程已抵押的,施工方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人,抵押权人需在施工方受偿后再分配剩余价款;工程为商品房且消费者已付全款 / 大部分款项的,施工方不得对该部分房屋主张优先受偿,需向建设单位追偿剩余工程款;施工方超期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丧失优先地位,仅能按普通债权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建设单位需按普通债务清偿(如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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