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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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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因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归属、内容、效力存在争议,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担保物权、确认担保范围或确认担保物权有效 / 无效产生的民事争议,核心围绕 “担保物权是否成立”“担保权利如何行使” 展开,是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担保物权编的具体规则:《民法典》第 386 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 394 条(抵押权)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抵押)或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抵押,登记对抗);第 429 条(质权)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 447 条(留置权)规定,留置权自债权人留置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1 条、第 47 条进一步明确,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主合同无效、担保物为禁止抵押财产),及担保物权确认的举证责任(如抵押权需提供抵押合同、登记证明)。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根据担保物权类型,审查 “设立要件” 与 “效力条件”:首先,抵押权确认,不动产抵押需审查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未登记则抵押权未设立;动产抵押需审查抵押合同是否生效,即使未登记,抵押权仍成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抵押财产为禁止抵押的财产(如土地所有权、公益设施),抵押权自始无效。其次,质权确认,需审查质押财产是否交付(如动产质权需实际占有,权利质权需交付权利凭证或办理出质登记),未交付则质权未设立;若质押财产为禁止质押的财产(如毒品、违禁品),质权无效。再次,留置权确认,需审查是否满足 “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债权与财产有牵连关系”“债务已届清偿期” 三个条件,如修理厂因车主未支付维修费留置车辆,符合留置权设立条件;若为非法占有(如偷回已出售的车辆留置),留置权不成立。最后,担保范围确认,需审查担保合同约定,无约定的按《民法典》第 389 条确定(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确认担保物权效力 / 范围” 为核心,保障优先受偿权:法院确认担保物权有效的,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如确认抵押权有效后,银行可申请拍卖抵押房产,优先收回 100 万元贷款及利息;确认担保范围的,需按判决明确的范围执行,如判决质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 50 万元及违约金 5 万元,质权人可就质押车辆拍卖款优先受偿 55 万元。
若担保物权被确认无效(如抵押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物权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已占有担保财产的需返还(如质权人需返还质押的设备);若因一方过错导致担保物权无效(如债务人隐瞒担保财产为禁止抵押财产),过错方需赔偿对方损失(如债权人因无法实现担保导致的利息损失)。例如,债务人以禁止抵押的公益设施设定抵押,导致抵押权无效,需赔偿债权人 3 万元利息损失。
此外,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时需遵循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处分担保财产(如擅自出售质押车辆),否则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抵押权人未起诉直接变卖抵押房产,需赔偿抵押人因低价出售造成的 20 万元差价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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