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著作权人(或表演者权人)与表演者(如歌手、乐队、话剧团)、演出组织者之间,因表演者获得许可表演作品(如演唱歌曲、演奏乐曲、表演话剧)产生的争议,涵盖表演权许可(如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表演他人作品)、表演质量(如表演者擅自变更表演内容、演出水平严重不符约定)、报酬支付(如演出组织者拖欠表演者报酬、著作权人未获得表演许可费)、表演档期(如表演者临时缺席演出、演出组织者擅自变更演出时间)、表演录制争议(如未经表演者同意录制 / 直播表演)等问题,核心涉及 “表演权合规使用”“表演履约质量”,常见于表演者缺席索赔、表演权侵权纠纷、报酬拖欠等场景(注:表演合同需区分 “著作权人许可表演者使用作品” 与 “演出组织者聘请表演者演出” 两种核心关系)。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著作权法》第 38-42 条(表演者权)、第 43-45 条(表演权许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 14-16 条(演出合规要求)。《著作权法》第 38 条明确:表演者需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方可表演他人作品(免费表演除外),表演时需注明作品名称、作者姓名;第 40 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录制 / 直播等权利;《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 14 条要求演出组织者需与表演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报酬、档期、表演内容;第 16 条禁止表演者以假唱、假演奏欺骗观众。
二、侵权行为认定:表演者未获许可表演他人作品(如未经授权演唱 copyrighted 歌曲)、假唱 / 假演奏、擅自变更表演内容(如约定演唱 10 首歌曲实际仅唱 5 首)的,构成侵权;演出组织者拖欠表演者报酬(如演出结束后拒付演出费)、擅自变更演出时间 / 地点(未提前通知表演者)、未经同意录制 / 直播表演(如私下直播话剧演出)的,需承担侵权责任;著作权人未按约定提供作品资料(如未及时交付乐谱致表演者无法排练)的,需承担侵权责任;需结合表演合同、演出节目单、演出记录(如视频、观众证言)、报酬支付凭证,区分 “表演者过错” 与 “不可抗力”(如突发疾病致缺席)。
三、民事责任承担:表演者侵权使用作品的,需停止表演,向著作权人支付许可费(按市场标准计算),赔偿著作权人损失;假唱 / 变更内容的,需向演出组织者支付违约金(通常为演出费的 30%-50%),赔偿观众退票损失;演出组织者拖欠报酬的,需补缴费用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擅自录制 / 直播的,需删除录制内容,赔偿表演者损失(如表演形象被滥用的损失);著作权人未提供资料的,需赔偿表演者排练损失(如误工费、场地租赁费);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表演者未提前报备健康问题,组织者未核实),按过错比例分担,如表演者承担 40% 责任,组织者承担 60%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