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订立阶段,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过失行为(如隐瞒关键信息、恶意磋商)致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受损方请求赔偿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缔约阶段过错”“信赖利益损失” 展开,发生于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是对合同订立过程的法律规制。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缔约过失责任专条及合同编原则:《民法典》第 500 条明确三类缔约过失情形,包括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第 501 条规定缔约过程中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此外,《民法典》第 7 条(诚信原则)为缔约过失责任提供基本原则支撑,强调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全流程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紧扣 “缔约阶段 — 过错行为 — 因果关系” 三大核心:首先,界定纠纷发生时段,需发生在 “要约生效至合同成立 / 无效 / 被撤销” 期间,合同已有效成立后产生的争议不属此类(应归违约责任)。其次,认定过错行为,需证明一方存在违背诚信的客观行为,如开发商隐瞒房屋抵押情况与购房者磋商、企业假借合作名义窃取竞争对手商业秘密;过错需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轻微过失不构成。最后,确认因果关系,信赖利益损失(如为缔约支付的差旅费、评估费)需直接源于过错行为,若损失与过失无关联(如自身决策失误导致的成本),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赔偿信赖利益、弥补缔约损失” 为核心:过错方需赔偿直接损失,包括为订立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差旅费、律师费、勘验费)及已支出的履约准备费用(如为履行拟订立合同租赁的设备费用);若造成机会损失(如因信赖磋商放弃与第三方的合作机会),需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按第三方合作的预期收益计算),但需提供充分证据(如与第三方的意向协议)。例如:某建筑公司与材料商恶意磋商后拒绝签约,导致材料商为备货支付的仓储费 20 万元、放弃与其他公司的合作收益 30 万元,法院判决建筑公司赔偿 50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