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不动产登记(如伪造身份证明、虚假买卖合同),或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渎职导致登记错误,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受害人向责任人主张赔偿产生的民事争议,核心围绕 “登记是否虚假 / 错误”“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 展开,涉及民事赔偿与行政责任的交叉。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行政赔偿相关规则:《民法典》第 222 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 29 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2 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区分 “民事虚假申请” 与 “行政登记错误”,明确责任主体:首先,认定登记是否为 “虚假 / 错误”,包括当事人虚假申请(如伪造配偶签字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过错(如未核对申请人身份导致登记到他人名下)、混合过错(如申请人虚假材料 + 登记机构未审慎审查)三种情形。其次,确定责任主体:若仅为当事人虚假申请,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若仅为登记机构过错,由登记机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若为混合过错,按过错比例分担(如申请人承担 70% 责任,登记机构承担 30% 责任)。最后,需证明损害与虚假登记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因虚假登记导致房产被他人出售,造成权利人所有权丧失,需提供登记薄记载、买卖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需区分责任主体,具体方式包括:当事人虚假申请的,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伪造材料将他人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出售,需赔偿权利人房产现值(按评估价计算)及维权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登记机构过错的,按行政赔偿程序承担责任,赔偿范围限于直接损失(如房产价值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如房价上涨差价),登记机构赔偿后可向虚假申请人追偿;混合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如申请人伪造材料(过错 70%),登记机构未核对身份(过错 30%),房产价值 100 万元,申请人赔偿 70 万元,登记机构赔偿 30 万元。此外,虚假申请人若构成犯罪(如诈骗罪),需承担刑事责任,不免除民事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