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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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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当事人因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如拒绝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预约合同的成立”“本约订立义务的履行” 展开,预约合同是独立合同,其标的为 “订立本约的行为”,区别于直接约定权利义务的本约合同。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预约合同专条及合同效力规则:《民法典》第 495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此外,预约合同的成立需满足合同一般要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合法),若预约中已包含本约主要条款(如买卖房屋的位置、价款、付款方式),可能被认定为本约。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重点审查 “预约性质 — 订立义务 — 抗辩事由”:首先,区分预约与本约,关键看是否有 “将来订立本约” 的明确意思表示(如协议中载明 “本协议为预约,双方应于 30 日内签订正式合同”);若协议已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且可直接履行(如无 “订立本约” 表述的房屋买卖合同),则为本约而非预约。其次,判断本约订立义务的履行情况,违约方需存在拒绝订立本约、故意拖延或提出不合理条件导致本约无法订立的行为;若因不可抗力(如标的物灭失)导致无法订立,可免除责任。最后,审查预约内容的确定性,预约需明确本约的主要类型(如商品房买卖、设备租赁)及核心条款(如标的、数量),内容过于模糊(如 “将来可能合作”)的不构成预约。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强制缔约或赔偿损失” 为核心:守约方可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法院可判决双方按预约内容签订本约);若继续履行不可行(如标的已转让给第三人),违约方需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包括为订立本约支付的费用(如定金、中介费)及机会损失(如因等待签约放弃的其他交易机会收益);预约中约定违约金的,按约定执行,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可申请调整。例如: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房屋认购书(预约)并支付 2 万元定金,开发商拒绝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法院判决开发商双倍返还定金 4 万元,并赔偿购房者为看房支出的差旅费 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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