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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严谨细致、认真负责
服务地区:全国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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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发包人)与工程监理单位之间,因监理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等监理服务产生的争议,涵盖监理职责履行(如旁站监督、隐蔽工程验收)、监理报告真实性(如虚假质量评估)、监理费用支付(如进度款、尾款结算)、监理失职致损失(如未发现质量隐患)等问题,核心涉及 “监理义务履行”“监理责任界定”,常见于监理未履职致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拖欠监理费等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合同编 “委托合同” 章(监理合同本质属特殊委托合同)、《建筑法》第 31-35 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36-40 条,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建筑法》第 32 条要求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发现问题需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37 条明确监理单位需按规范实施监理,出具真实监理文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 12 条对监理失职与工程质量缺陷的关联责任有补充规定。

二、侵权行为认定:监理单位未履行旁站监督义务(如未监督混凝土浇筑过程)致工程质量缺陷,或对隐蔽工程(如地基处理)未验收即签字确认的,构成侵权;出具虚假监理报告(如隐瞒钢筋规格不达标问题)、未及时制止施工单位违规操作(如违规开挖)致安全事故的,需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如逾期支付进度款)、无正当理由要求监理单位违规出具验收报告的,也构成侵权;需结合监理日志、验收记录、旁站记录等证据,判断监理是否尽到 “合理注意义务”。

三、民事责任承担:监理单位失职致工程质量问题的,需赔偿建设单位维修费用(如地基返工费)及工期损失,情节严重的还需承担行政处罚(如资质降级);出具虚假报告的,需向建设单位支付违约金(通常为监理费的 10%-20%),并协助整改;建设单位拖欠监理费的,需支付所欠费用及逾期利息,监理单位可暂停监理服务(需提前通知);因监理建议未被采纳致损失的(如监理提出质量隐患,建设单位强行施工),监理单位不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如监理未完整提交隐患报告,建设单位未重视),按过错比例分担,如监理单位承担 40% 责任,建设单位承担 60%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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