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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严谨细致、认真负责
服务地区:全国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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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旅客承运人(如轮渡公司、内河游船公司)与旅客之间,因内河、沿海旅客运输(如跨江轮渡、海岛游船)产生的争议,涵盖船舶适航性(如船舶未年检致故障)、航行安全(如风浪中未关闭甲板护栏)、服务标准(如未按约定提供餐饮、住宿)、人身财产保护(如旅客落水、行李掉落江中)、班次取消(如因台风停航未提前通知)等问题,核心涉及 “航行安全保障”“旅客权益保护”,常见于旅客落水受伤、停航致行程取消、行李丢失等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合同编 “运输合同” 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19-22 条、《水路旅客运输规则》(交通部令 1996 年第 10 号)。《民法典》第 818 条要求承运人提供适航船舶,第 823 条适用于水路旅客伤亡赔偿;《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19 条禁止承运人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船舶,第 21 条要求承运人公布班次时刻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第 48 条明确行李丢失的赔偿标准(普通行李不超每千克 20 元)。

二、侵权行为认定:承运人使用未年检船舶(如救生设备过期)、航行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如未提醒旅客穿救生衣)致旅客落水受伤,或无故取消班次(非不可抗力原因)且未通知旅客的,构成侵权;游船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服务(如承诺的观景甲板关闭、餐饮缩水),或未妥善保管旅客行李(如行李舱进水致物品损坏)的,需承担侵权责任;旅客擅自进入禁行区域(如船舶驾驶台)致自身受伤的,需减轻承运人责任;需结合船票(载明航线、时间)、船舶检验证书、航行日志、医疗记录等证据,区分 “不可抗力停航”(如台风、大雾)与 “承运人过错停航”(如船舶故障未提前检修)。

三、民事责任承担:承运人致旅客受伤的,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重伤的还需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如轮椅);旅客落水死亡的,需支付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 年)、丧葬费;无故取消班次的,需退还全额船票费用,并赔偿旅客额外支出(如临时更换交通方式的差价);行李损坏 / 丢失的,按《水路旅客运输规则》标准赔偿,约定保价的按保价金额赔付;游船服务缩水的,需按比例退还服务费用(如餐饮未提供退 20% 船票费);旅客擅自进入禁行区域致伤的,自身承担 60% 责任,承运人承担 40% 责任(未尽提醒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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