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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严谨细致、认真负责
服务地区:全国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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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承运人(如航运公司、内河货运船队)与托运人之间,因内河、沿海货物运输(如煤炭、集装箱、大宗商品运输)产生的争议,涵盖船舶适航(如货舱漏水)、货物积载(如轻重货混装致压损)、运输延误(如港口滞留、绕航)、货物损毁 / 丢失(如货舱进水致货物霉变)、运费支付(如到港后拒付运费)等问题,核心涉及 “货物安全运输”“航运义务履行”,常见于货物霉变赔偿、港口滞期费争议、运费拖欠等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合同编 “运输合同” 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23-25 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令 2000 年第 9 号)。《民法典》第 832 条适用于水路货物赔偿,第 834 条要求承运人按约定路线运输;《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23 条要求承运人查验货物单据,第 25 条禁止超限运输;《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 45 条明确滞期费计算标准(按约定或港口标准),第 54 条规定货物损毁的赔偿限额(非保价货每立方米不超 800 元)。

二、侵权行为认定:承运人使用货舱漏水的船舶(如舱底未修补)、货物积载不当(如易碎品未缓冲致破碎)、未按约定港口卸货(如错卸至其他港口)致货物损毁 / 丢失的,构成侵权;托运人未准确申报货物重量(如超重致船舶吃水过深)、未包装货物(如散装粮食未封舱)致其他货物污染,或拖欠运费及滞期费(如货物到港后 15 天未付)的,需承担侵权责任;需结合运单(载明货物数量、包装方式)、船舶检验报告、港口卸货记录、货物检测报告(如霉变原因鉴定),区分 “货物自身特性致损”(如易潮货物未防潮)与 “承运人过错致损”(如货舱未通风)。

三、民事责任承担:货物损毁的,保价货物按保价金额赔偿,非保价货物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限额赔偿,承运人故意致损的全额赔偿;货物丢失的,除赔偿货物价值外,还需赔偿托运人因缺货产生的生产损失(如工厂停工损失);运输延误的,需支付滞期费(如按每天 5000 元,依港口标准),延误致货物贬值的(如季节性商品过季)需额外赔偿;托运人超重致船舶损坏的,需赔偿船舶维修费、停运损失;托运人拖欠费用的,承运人可留置货物,拍卖后优先受偿;双方均有过错的(如托运人未提示防潮,承运人未通风),按过错比例分担,如托运人承担 30% 责任,承运人承担 70%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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