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役权人、供役地权利人因地役权的设立、行使、转让及终止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约定效力”“权利行使范围”“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区分” 展开,是当事人超越法定相邻权限度约定不动产利用关系的典型纠纷。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及物权纠纷裁判规则:《民法典》第 372 条定义地役权为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用益物权,其中他人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不动产为需役地;第 373 条规定设立地役权需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利用目的、方法、期限等;第 374 条规定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 380 条规定地役权因供役地或需役地灭失等情形而消灭。司法实践中需严格区分地役权与相邻权,前者为约定权利,后者为法定权利。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重点区分 “权利性质 — 设立要件 — 行使边界”:首先,界定权利性质,地役权是独立用益物权,基于当事人约定产生,可有偿可无偿,调节范围限于土地相邻关系,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大;相邻权是所有权的延伸或限制,由法律直接规定,通常无偿,覆盖土地与建筑物相邻关系,调节程度仅为最低限度。其次,审查设立有效性,需存在书面地役权合同,明确利用目的(如通行、排水、采光)与方法,合同生效即设立权利,但登记后才具备对抗效力;通过遗嘱设立地役权的,需符合遗嘱法定形式。最后,判断行使是否合规,地役权人需按约定方式利用供役地,不得超出约定范围或增加供役地负担;供役地权利人不得妨碍地役权行使,转让供役地时,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例如,双方约定在供役地设立通道以方便需役地通行,该约定符合地役权构成要件,而非法定相邻权范畴。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履行约定、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为核心:供役地权利人违反约定妨碍地役权行使的(如封堵约定通道),需拆除妨碍设施、恢复原状,保障地役权人通行权;地役权人超出约定范围利用供役地的(如扩大通道宽度占用额外土地),需退还超占部分,赔偿供役地权利人农作物损失,如某需役地权利人擅自拓宽通道损毁农作物,需赔偿损失 8000 元;地役权合同无效的(如约定利用目的违法),过错方需赔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地役权消灭后,地役权人需清理供役地上的设施,恢复土地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