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抵押权人、抵押人及第三人因动产(生产设备、机动车等)抵押权的设立、对抗效力及实现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登记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财产处分限制” 展开,是商事担保的常见纠纷。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民法典》第 396 条将生产设备、原材料等列为可抵押财产;第 403 条确立 “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 404 条规定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可对抗抵押权;《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 54 条明确 “正常经营活动” 需符合: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占有动产。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紧扣 “设立要件 — 对抗效力 — 权利冲突”:首先,设立有效性判断,抵押合同生效即设立抵押权,无需交付动产;但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已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其次,对抗范围界定,已登记的抵押权可对抗抵押物受让人、其他债权人;未登记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如超市抵押货架后出售商品,买受人可取得所有权)。最后,财产范围认定,包括抵押动产本身及从物(如设备的配件),但不包含抵押物产生的孳息(如奶牛产的牛奶)。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优先受偿 — 对抗限制 — 过错赔偿” 为核心:已登记抵押权可就动产拍卖款优先受偿;未登记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抵押权人仅能向抵押人主张赔偿;抵押人擅自转让已登记动产的,转让行为有效,但需向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赔偿动产增值收益);抵押合同约定禁止转让但未登记的,转让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有效,抵押人需支付违约金。例如:某工厂抵押生产设备未登记,后将设备出售给不知情的企业,银行无法追及设备,仅能起诉工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