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标权人(如注册人、被许可人)与侵权方(如生产者、销售者、网络平台)之间,因侵权方未经许可,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产生的争议,涵盖相同 / 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 / 近似商标(如在 “服装” 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在 “饮料” 上使用相同商标)、销售侵权商品(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反向假冒(如更换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后销售)、帮助侵权(如为侵权提供仓储、运输、网络服务)等问题,核心涉及 “商标专用权的排他性不受侵害”,常见于假冒商品生产销售、网络平台侵权商品销售、商标反向假冒纠纷等场景(注:商标侵权需满足 “混淆可能性” 原则,即侵权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停止销售)。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商标法》第 57 条(侵权行为)、第 63 条(赔偿计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76 条(合法来源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12 条(相同 / 近似商标、类似商品认定)。《商标法》第 57 条列举七类侵权行为,包括 “未经许可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销售侵权商品”“反向假冒” 等;第 63 条规定赔偿可按权利人损失、侵权获利、法定赔偿(500 万元以下)计算,恶意侵权可加倍赔偿;《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76 条明确销售者 “合法来源抗辩” 的条件(不知道 + 能证明合法取得 + 说明提供者)。
二、侵权行为认定:侵权方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如仿冒 “茅台” 酒的商标)、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如在 “果汁” 上使用与 “可口可乐” 近似的标识)、销售侵权商品(如超市销售假冒 “Nike” 运动鞋)、反向假冒(如购买正版 “Adidas” 服装后更换为自有商标销售)、帮助侵权(如物流公司为侵权商品提供运输、网络平台明知侵权仍提供销售链接)的,构成侵权;销售者符合 “合法来源抗辩” 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停止销售;需结合侵权商品(如实物、包装)、商标注册证、混淆可能性证据(如消费者调查、市场反馈)、合法来源证据(如进货合同、发票),区分 “侵权行为” 与 “合法使用”(如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
三、民事责任承担:侵权方使用相同 / 近似商标的,需立即停止使用,销毁侵权商品 / 标识(如收缴假冒商品、拆除侵权广告牌),赔偿商标权人损失(按权利人利润减少、侵权获利或法定赔偿计算,恶意侵权加倍);销售侵权商品的,需停止销售,如无法证明合法来源,需赔偿损失;反向假冒的,需停止更换商标,赔偿商标权人损失(如品牌声誉损失);帮助侵权的,需停止协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如商标权人未规范使用商标,侵权方未核实授权),按过错比例分担,如侵权方承担 80% 责任,商标权人承担 20%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