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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

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严谨细致、认真负责
服务地区:全国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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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机构(如电视台、广播电台)与著作权人 / 邻接权人(如影视公司、录音录像制作者、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因广播电视机构获得许可播放作品 / 邻接权客体(如电视剧、电影片段、音乐作品、录音制品)产生的争议,涵盖播放范围(如仅许可 “地方台播放” 却上星全国播放)、播放期限(如许可 1 年到期后仍继续播放)、报酬支付(如拖欠播放许可费、未按播放次数结算)、播放规范(如未按约定注明作者 / 制作者信息)、擅自转播(如未经许可将其他台节目信号转播)等问题,核心涉及 “播放权合规行使”“报酬履约”,常见于超范围播放索赔、播放费拖欠、擅自转播纠纷等场景(注:广播组织权本身属邻接权,此处纠纷聚焦 “播放他人作品 / 邻接权客体” 的许可关系)。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年修订,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 46-47 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权)、《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 20 条(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与收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 32-33 条(播放内容规范)。《著作权法》第 46 条明确: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需支付报酬,播放他人未发表作品需经许可并支付报酬;第 47 条规定:播放录音制品需向著作权人、表演者支付报酬(可通过集体管理组织结算);《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 32 条禁止播放未经许可的境外节目,第 33 条要求播放节目注明来源。

二、侵权行为认定:广播电视机构超范围播放(如仅许可 “卫视频道晚间播放” 却在地面频道白天重播)、播放到期后继续使用(如许可播放至 2024 年 12 月却延续至 2025 年 1 月)、拖欠播放费(如按季度结算却逾期 3 个月未付)、未注明作者 / 制作者信息(如播放音乐未标注词曲作者、播放录像制品未标注制作公司)、擅自转播其他台节目(如未经许可截取卫星频道节目信号重播)的,构成侵权;著作权人 / 邻接权人未按约定提供作品 / 制品(如延迟交付电视剧母带致播放延误)、提供的内容存在权利瑕疵(如交付的录音制品已授权其他台独占播放)的,需承担侵权责任;需结合播放合同、播放记录(如节目播出单、收视率数据)、报酬结算单、作品交付凭证,区分 “许可范围内播放” 与 “超范围 / 超期播放”。

三、民事责任承担:广播电视机构超范围 / 超期播放的,需停止播放,支付违约金(通常为播放费的 20%-30%),赔偿权利人损失(如市场份额被侵占致的其他许可费下降);拖欠播放费的,需补缴费用并按 LPR 支付利息,权利人有权终止许可并禁止后续播放;未注明信息的,需在后续播放中补充标注,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如 1000-3000 元);擅自转播的,需赔偿被转播机构损失(如广告收入分流损失);权利人未提供作品或权利瑕疵的,需退还已收播放费,赔偿广播电视机构损失(如节目编排调整成本、广告客户违约索赔);双方均有过错的(如播放方未确认许可期限,权利人未提醒到期),按过错比例分担,如播放方承担 60% 责任,权利人承担 40%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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