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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

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严谨细致、认真负责
服务地区:全国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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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方(邻接权人,如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与受让方之间,因转让方将邻接权中的财产权(如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广播组织的转播权)有偿转让给受让方产生的争议,涵盖转让范围(如仅转让 “线下发行权” 却含线上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瑕疵(如转让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已许可他人独占使用)、转让款支付(如受让方拖欠转让款)、人身权限制(如试图转让表演者的署名权)、权利登记(如未办理邻接权转让备案影响对抗)等问题,核心涉及 “邻接权财产权转让边界”“权利无瑕疵担保”,常见于权利瑕疵致使用障碍、转让款拖欠、人身权转让无效纠纷等场景(注:邻接权中的人身权 < 如表演者的署名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 > 不得转让,仅财产权可转让)。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著作权法》第 41 条(表演者权转让)、第 49 条(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转让)、第 52 条(广播组织权转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5 条(参照著作权转让合同内容要求)。《著作权法》第 41 条明确:表演者可转让其表演的财产权(如许可他人录制、直播的权利),人身权不得转让;第 49 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可转让其制作的制品的财产权,转让需订立书面合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5 条要求转让合同明确 “权利种类”“地域范围”,避免模糊表述;邻接权转让备案参照《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非生效要件但可对抗第三人。

二、侵权行为认定:转让方转让的邻接权存在权利瑕疵(如将已独占许可的录音制品发行权再转让)、转让后擅自行使已转让权利(如转让录音制品复制权后仍自行复制销售)、试图转让邻接权人身权(如约定转让表演者署名权)的,构成侵权;受让方拖欠转让款(如约定支付 5 万元仅支付 2 万元)、超范围行使权利(如仅转让 “中国大陆复制权” 却在港澳台地区复制)、擅自修改邻接权客体(如剪辑表演者视频致形象歪曲)的,需承担侵权责任;需结合邻接权转让合同、权利证明(如录音制品登记证书)、转让款支付凭证、权利使用证据,区分 “可转让财产权” 与 “不可转让人身权”,排除人身权转让约定的效力。

三、民事责任承担:转让方权利瑕疵致受让方无法使用的,需退还已收转让款,赔偿受让方预期收益损失(如无法发行致的利润损失),承担违约责任(通常为转让款的 20%-30%);转让人身权的,相关条款无效,转让方需赔偿受让方信赖利益损失(如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前期成本);受让方拖欠转让款的,需补缴款项并按 LPR 支付利息,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邻接权;超范围行使权利的,需停止超范围使用,支付额外使用费(按超范围地区 / 权利的市场价值计算);擅自修改致人身权受损的,需恢复原状(如删除歪曲表演形象的片段),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转让方未明确权利范围,受让方未核实权利状态),按过错比例分担,如转让方承担 50% 责任,受让方承担 50%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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