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方(如唱片公司、影视公司、个人)与音像制品制作方(如录音棚、音像制作公司)之间,因制作方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如录音制品 <歌曲、有声书>、录像制品 < MV、纪录片片段 >)产生的争议,涵盖制作质量(如音质差、画面模糊、剪辑混乱)、制作进度(如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成品)、版权归属(如未约定时音像制品的著作权归属)、报酬支付(如委托方拖欠制作费)、素材使用争议(如制作方擅自使用未经授权的背景音乐 / 画面素材)等问题,核心涉及 “音像制品制作质量”“素材使用合规”,常见于制作质量差索赔、制作进度延误纠纷、素材侵权连带赔偿等场景(注:音像制品制作合同聚焦 “制作过程”,区别于 “音像制品复制 / 发行合同”)。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著作权法》第 48-50 条(音像制品著作权)、《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 12-14 条(制作规范)、《民法典》合同编 “承揽合同” 章(参照适用,制作方本质是 “承揽人”)。《著作权法》第 48 条明确:音像制品制作需获得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如使用他人音乐制作 MV);第 49 条规定:音像制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方与制作方约定,无约定的归委托方,但制作方享有署名权;《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 12 条要求制作方具备合法资质,第 13 条禁止制作含有违法内容的音像制品;《民法典》第 770 条(承揽合同定义)适用于制作方按要求完成制作任务的履约规则。
二、侵权行为认定:制作方制作的音像制品质量差(如录音杂音多、录像画面抖动、剪辑逻辑混乱)、未按约定进度交付(如约定 15 天交付 MV 实际拖延 30 天)、擅自使用侵权素材(如未获授权使用他人音乐作为背景音乐)的,构成侵权;委托方拖欠制作费(如成品验收合格后拒付尾款)、未按约定提供制作素材(如延迟交付拍摄脚本致制作延误)、擅自要求修改成品核心内容(如反复修改剪辑方案致成本增加)的,需承担侵权责任;需结合制作合同、成品样片 / 样带、制作进度记录、素材授权证明,区分 “制作质量瑕疵” 与 “委托方主观审美差异”(如对剪辑风格的合理分歧)。
三、民事责任承担:制作方质量差的,需重新制作(费用自行承担),向委托方支付违约金(通常为制作费的 20%-30%),赔偿因质量差致的损失(如无法用于宣传的机会成本);进度延误的,需赔偿委托方损失(如错过发行窗口期的损失);使用侵权素材的,需停止使用侵权素材,自行承担著作权侵权赔偿(如向素材权利人支付赔偿金),赔偿委托方因此产生的信誉损失;委托方拖欠制作费的,需补缴费用并按 LPR 支付利息;未提供素材 / 反复修改的,需赔偿制作方额外成本(如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双方均有过错的(如制作方未确认素材要求,委托方临时变更需求),按过错比例分担,如制作方承担 50% 责任,委托方承担 50%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