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如注册人、被许可人)与侵权方(如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之间,因侵权方未经许可,实施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产生的争议,涵盖直接侵权(如制造仿造专利结构的产品)、间接侵权(如销售专利产品的专用部件)、等同侵权(如侵权产品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等同)等问题,核心涉及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排他性不受侵害”,常见于日用品专利仿造、机械结构侵权纠纷等场景(注: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侧重产品的形状、构造;实用新型无需实质审查,稳定性低于发明,侵权纠纷中常涉及专利有效性争议)。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专利法》第 11 条(专利权排他权)、第 59 条(保护范围)、第 65 条(赔偿计算)、《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 条(实用新型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实用新型侵权认定)。《专利法》第 11 条、第 59 条、第 65 条的规则同样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 条明确实用新型保护 “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司法解释第 8 条规定实用新型侵权认定需重点对比产品的形状、构造特征,适用 “全面覆盖原则” 与 “等同原则”。
二、侵权行为认定:侵权方制造仿造专利结构的产品(如仿造专利形状的水杯、复制专利构造的工具)、许诺销售 / 销售 / 进口侵权产品(如在市场销售仿造专利的家具、进口国外侵权的电子配件)、间接侵权(如销售专利产品的专用组装部件、提供侵权产品的生产图纸)的,构成侵权;侵权方主张 “现有技术抗辩” 或 “专利无效抗辩”(如实用新型因缺乏创造性被宣告无效)且成立的,不构成侵权;需结合专利权利要求书、侵权产品(如实物、拆解图)、形状 / 构造对比、现有技术 / 专利无效证据,区分 “侵权行为” 与 “合法使用”(如权利用尽、先用权)。
三、民事责任承担:侵权方直接侵权的,需立即停止制造 / 销售 / 进口,销毁侵权产品 / 生产模具,赔偿专利权人损失(按权利人损失、侵权获利或法定赔偿计算,恶意侵权加倍);间接侵权的,需停止协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专利被宣告无效的,侵权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如专利权人专利稳定性不足,侵权方未核实专利状态),按过错比例分担,如侵权方承担 70% 责任,专利权人承担 30%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