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后,此前因专利实施许可、转让等合同已支付费用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请求专利权人返还相关费用产生的争议,核心涉及 “专利权无效的溯及力限制”,常见于专利授权后被无效的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注:专利权无效溯及既往,但存在例外情形)。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专利法》(2020 年修正)第 47 条(专利权无效的效力)、《民法典》第 590 条(不可抗力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16 条(费用返还)。《专利法》第 47 条规定无效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但已履行的合同可不予返还费用,恶意情形除外;《民法典》第 590 条适用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无效情形;司法解释第 16 条明确返还范围及例外。
二、认定要点:“费用返还” 的核心标准:1. 专利权人主观状态:明知专利缺乏新颖性 / 创造性仍转让或许可(恶意需返还);2. 合同履行程度:受让人已实际实施专利并获利的,可减少返还比例;3. 无效理由关联性:因专利权人隐瞒缺陷导致无效(如未披露现有技术)需全额返还;4. 公平原则适用:短期履行后无效且受让人无过错的,可部分返还。损失范围确定:1. 直接损失:已支付的许可费、转让费本金;2. 合理费用:专利评估费、技术适配改造费;3. 例外情形:因受让人自身原因致损失扩大的不予支持。
三、责任承担方式:专利权人恶意致无效的,需返还全部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按 LPR 计算);双方均无过错的,返还费用的 50%-70%;受让人明知专利瑕疵仍受让的,不予返还;法院可参照专利实施时间、获利情况核定返还比例,恶意情形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不超过费用总额的 1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