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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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严谨细致、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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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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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24小时在线解答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如累计销量、宣传投入、消费者认知度)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权利人请求其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产生的争议,核心涉及 “市场混淆行为的规制”,常见于食品、化妆品等快消行业的 “仿冒” 纠纷。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年修订)第 7 条第 1 款(混淆行为)、第 28 条(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有一定影响” 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7 条明确禁止此类混淆行为;第 28 条规定赔偿数额参照侵权获利或损失确定;司法解释第 4 条列举 “有一定影响” 的考量因素(如使用时间、地域、宣传范围)。
二、认定要点:“混淆行为” 的核心标准:1. 标识的显著性:商品名称等具有独特性(如 “老干妈” 风味豆豉的瓶型装潢);2. 近似程度:文字 / 图形 / 色彩组合与权利人标识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或足以误导公众;3. 市场关联性:双方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类别(如白酒与红酒均属酒类);4. 混淆可能性:通过消费者问卷调查、市场混淆实例可佐证。损失范围确定:1. 直接损失:权利人因销量下降的利润损失(按侵权前后销量差额 × 单位利润);2. 合理费用:公证购买费、市场调查费、律师费。
三、责任承担方式:侵权方需立即停止使用侵权标识,销毁侵权商品及包装;赔偿权利人全部直接损失及合理费用,无法计算的可参照侵权获利或法定赔偿(50 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达 500 万元);恶意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可适用惩罚性赔偿(1-5 倍);法院可责令侵权方在媒体发布澄清声明消除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