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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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严谨细致、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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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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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24小时在线解答
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具有市场辨识度的企业名称(含简称、字号)、社会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含笔名、艺名、网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权利人请求其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产生的争议,核心涉及 “商业标识权益的保护”,常见于冒用知名企业简称或明星艺名的商业推广纠纷。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年修订)第 7 条第 1 款第 2 项(名称 / 姓名侵权)、《民法典》第 1017 条(姓名权延伸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企业名称保护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7 条明确禁止此类混淆行为;《民法典》第 1017 条保护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司法解释第 6 条规定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
二、认定要点:“擅自使用” 的核心标准:1. 名称 / 姓名的影响力:企业名称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如 “阿里巴巴” 简称),姓名具有公众辨识度(如明星艺名);2. 使用方式:未经许可在商品包装、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3. 混淆后果: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 / 服务来源于权利人或存在关联关系;4. 主观故意:明知他人名称 / 姓名具有影响力仍刻意使用。损失范围确定:1. 直接损失:权利人因品牌稀释导致的商誉损失(需评估);2. 合理费用:名称权维权的律师费、公证费、舆情监测费。
三、责任承担方式:侵权方需停止使用涉案名称 / 姓名,变更企业名称或商品宣传内容;赔偿权利人商誉损失及合理费用,恶意使用的可按权利人损失的 1.5-2 倍赔偿;造成严重影响的,需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澄清声明(费用由侵权方承担);法院可对侵权商品及宣传材料予以收缴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