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通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如人格混同、抽逃出资、出资不实),或未履行清算义务(如恶意转移资产),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债务引发的争议,核心是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常见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抽逃出资后公司破产、股东未实缴出资却享受股东权益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 20 条第 3 款(法人人格否认)、第 35 条(抽逃出资禁止)、《公司法解释三》第 14-15 条(抽逃出资责任)、《企业破产法》第 35 条(出资加速到期)。新规明确: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导致债权人损害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抽逃出资或未实缴出资的,在未出资或抽逃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破产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二、认定要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的核心标准:1. 滥用行为: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如股东与公司共用账户、财产无法区分)、抽逃出资(如出资后通过关联交易转回资金)、出资不实(如实物出资评估虚高);2. 清偿能力:公司是否因股东行为丧失清偿能力(如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3. 因果关系:债权人损失是否直接由股东滥用行为导致(如因抽逃出资导致公司无法偿还货款 200 万元);4. 责任范围:股东责任是否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或人格混同时的全部债务)。损失范围确定:1. 债权损失: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如 200 万元货款 + LPR 利息);2. 维权费用:债权人支出的律师费(15 万元)、诉讼费(如 200 万元标的的诉讼费 2.28 万元);3. 逾期损失:因公司无法清偿导致的债权人资金占用损失(如 200 万元 ×LPR×2 年)。
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连带赔偿: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如人格混同)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全额赔偿 200 万元货款及利息);控股股东与公司混同的,与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补充赔偿:股东抽逃出资或未实缴出资的,在抽逃或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出资 500 万元,对 200 万元债务全额赔偿);公司破产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用于清偿债务。清算责任: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资产流失的,在流失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转移资产 100 万元,赔偿 100 万元);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