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因第三人加入债务(如 “愿意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的效力、责任承担方式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加入意思表示”“债权人接受” 展开,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无需债权人同意即可成立(债权人未拒绝即生效),区别于需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债务加入专条及司法解释:《民法典》第 552 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36 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的,按债务加入处理;无明确意思表示的,按保证合同处理。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紧扣 “意思表示 — 债权人态度 — 责任范围”:首先,确认加入意思表示,第三人需明确作出 “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的意思(如书面承诺 “自愿为债务人的 100 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模糊表述(如 “愿意协助债务人还款”)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内部约定,需通知债权人后才对债权人产生效力。其次,判断债权人态度,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视为接受债务加入;明确拒绝的,债务加入不成立。最后,界定责任范围,第三人仅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如 “承担 50 万元债务”),超出部分无需承担;需承担与主债务相关的从债务(如利息、违约金),但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连带责任、范围限制” 为核心:债务加入成立后,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单独或共同履行债务,第三人需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债权人可要求第三人偿还全部 100 万元债务);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按双方内部约定或公平原则分配);第三人未按约履行的,需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明确拒绝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第三人以保证意思表示误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按保证合同规则处理(如一般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例如:甲欠乙 80 万元,丙向乙书面承诺 “自愿与甲共同偿还 80 万元债务”,乙未拒绝,甲逾期未还,乙可起诉要求丙偿还 80 万元,丙偿还后可向甲全额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