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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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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人(如发布 “寻物启事,悬赏 1 万元” 者)与行为人(如找到遗失物者)因悬赏广告的效力、报酬支付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广告构成要件”“行为完成标准” 展开,悬赏广告为要约,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即构成承诺,悬赏人需按约定支付报酬。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悬赏广告专条:《民法典》第 499 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民法典》合同编 “要约 — 承诺” 规则(第 471-483 条)适用于悬赏广告,悬赏广告为要约,完成特定行为为承诺,合同自行为完成时成立。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重点审查 “广告性质 — 行为完成 — 报酬约定”:首先,确认悬赏广告成立,需具备 “公开方式”(如网络、报纸、张贴启事)、“特定行为”(如寻物、寻人、解决技术问题)、“支付报酬” 三大要件,无报酬约定的(如 “请帮忙寻找,谢谢”)不构成悬赏广告。其次,判断行为完成标准,需完全符合广告约定的特定行为(如广告要求 “送还遗失的黑色笔记本电脑”,行为人需送还该特定电脑),部分完成或不符合要求的(如送还类似电脑)无权主张报酬;多人先后完成的,仅最先完成者有权主张(广告另有约定除外);多人共同完成的,按贡献比例分配报酬。最后,审查报酬约定,报酬金额明确的(如 “悬赏 1 万元”)按约定支付;约定模糊的(如 “必有重谢”),按公平原则结合行业惯例确定(如遗失物价值的 10%-20%)。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支付报酬、赔偿损失” 为核心: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的,悬赏人需按约定支付报酬,拒不支付的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悬赏人撤销悬赏广告(需在行为完成前撤销)的,需赔偿行为人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寻物产生的差旅费);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儿童找到遗失物)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代为主张报酬;悬赏广告约定报酬过高的,悬赏人可申请法院适当调整(如约定 10 万元报酬,遗失物仅价值 1 万元,可调整至 1-2 万元)。例如:悬赏人发布 “寻狗启事,悬赏 5000 元”,行为人找到并送还该狗,悬赏人拒绝支付,法院判决悬赏人支付 5000 元报酬及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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