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买受人试用,因试用期间权利义务、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试用期限”“购买与否的认定” 展开,买受人试用后未明确拒绝即视为购买,试用期间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试用买卖专条:《民法典》第 637 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第 638 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期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重点审查 “试用约定 — 意思表示 — 风险承担”:首先,确认试用性质,合同需明确约定 “试用” 条款,无约定的按普通买卖合同处理;试用期限优先按约定,无约定的由出卖人合理确定(如家电试用一般不超过 15 日)。其次,判断购买意思,买受人在试用期内明确表示购买或支付部分价款的,视为同意购买;试用期届满未作表示的,推定为购买。最后,界定风险责任,试用期间标的物因意外毁损(如试用的手机掉落损坏),责任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无过错的不赔偿。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购买认定、退货退款、风险承担” 为核心:视为购买的,买受人需支付全部价款,拒不支付的需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在试用期内明确拒绝购买的,需返还标的物,无需支付价款或使用费(约定除外);因买受人过错导致标的物损坏的,需按实际损失赔偿。出卖人未告知试用期限导致买受人逾期未表示的,买受人可主张视为拒绝购买。例如:甲向乙试用某品牌跑步机,约定试用期 7 天,期满后甲未作表示,乙要求支付价款 5000 元,法院判决甲按约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