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至买受人履行特定义务(如付清价款),因所有权转移、取回权行使、回赎权实现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动产限制 — 取回权条件 — 对抗效力” 展开,仅适用于动产交易,是出卖人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性制度。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所有权保留专条及司法解释:《民法典》第 641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第 642 条明确出卖人可取回标的物的情形(如未按约付款、擅自处分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5 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不适用于不动产;第 26 条规定买受人已支付 75% 以上价款的,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取回权消灭。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紧扣 “适用范围 — 权利行使 — 对抗效力”:首先,确认适用范围,仅动产可约定所有权保留,不动产约定无效;需以书面形式约定以降低举证难度。其次,审查取回权与回赎权,出卖人行使取回权需满足 “未付价款或擅自处分” 要件,但买受人已付 75% 以上价款的除外;买受人可在出卖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回赎标的物。最后,判断对抗效力,先押后卖的,需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买受人方可对抗;先卖后押的,所有权保留可对抗后设立的抵押权;第三人留置权优先于所有权保留。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所有权归属、取回与回赎、折价补偿” 为核心:买受人未履行义务的,出卖人可取回标的物,买受人逾期不回赎的,出卖人可拍卖标的物并优先受偿(扣除价款后返还剩余部分)。买受人已付 75% 以上价款的,出卖人需继续履行合同,不得取回标的物,可主张支付剩余价款。标的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出卖人需返还已收价款并赔偿损失。例如:甲向乙购买价值 20 万元的设备,约定付清价款前乙保留所有权,甲仅付 12 万元(60%)后擅自转卖,法院支持乙取回设备,甲需返还设备并支付使用费 1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