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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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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因转让国有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权利瑕疵、价款支付、变更登记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转让条件合规性”“登记生效” 展开,需满足 “已缴出让金、取得权属证” 等前提,区别于土地所有权转让(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物权编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民法典》第 355 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 356 条明确转让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批准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9 条规定转让条件:已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权属证书;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 25% 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紧扣 “转让条件 — 权利瑕疵 — 用途限制”:首先,审查转让条件,未缴清出让金或未取得权属证的,转让合同未生效;未达开发投资比例的,转让行为可能被认定为 “炒卖土地”,合同无效。其次,确认权利无瑕疵,转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隐瞒限制导致受让方无法过户的,需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判断用途合规,转让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的,需提供自然资源部门批准文件,无批准的约定无效。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过户办理、价款返还、赔偿损失” 为核心:转让方未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需继续履行并按日支付违约金;因权利瑕疵导致无法过户的,需返还受让方已付价款及利息,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如为开发支出的设计费)。受让方未按约支付价款的,转让方可主张解除合同,没收定金(不超过总价款 20%)。例如:甲公司转让未缴清出让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给乙公司,法院判决转让合同未生效,甲公司返还乙公司预付款 500 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3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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