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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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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人(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因转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因审批程序、资质要求、勘查义务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行政批准”“资质匹配” 展开,探矿权转让需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方需具备相应勘查资质。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矿产资源法》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产资源法》第 6 条规定,探矿权转让需经国务院或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条件包括:勘查满 2 年或发现可供开采矿体、完成规定最低勘查投入、无权属争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 37 条规定,受让方需具备与勘查矿种、规模相匹配的资质条件(如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紧扣 “批准程序 — 转让条件 — 资质要求”:首先,确认批准生效,未经批准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转让方需在合同签订后向主管部门申请审批,拒不申请的构成违约。其次,审查转让条件,未达最低勘查投入(如每平方公里不足 3 万元)或未发现矿体的,转让申请可能被驳回,合同无法履行。最后,判断受让方资质,无勘查资质的受让方无法取得探矿权,转让方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协助审批、返还价款、赔偿损失” 为核心:转让方未协助办理审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需返还受让方已付转让款及利息,赔偿为勘查准备的设备购置损失;受让方无资质导致审批失败的,需自行承担损失,转让方可主张解除合同。探矿权存在瑕疵(如已被吊销风险)的,转让方需赔偿受让方全部损失。例如:甲公司转让探矿权给无资质的乙公司,审批未通过,法院判决甲公司返还乙公司转让款 800 万元并赔偿设备损失 5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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