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除不公平价格、低于成本销售、搭售等明确列举之外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侵害市场竞争秩序和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纠纷。核心在于兜底规制各类未被明确列举但实质损害竞争的滥用行为,弥补法律规定的滞后性,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竞争形态。常见场景包括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即“拒绝交易”),无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即“差别待遇”),以不合理的高价许可专利、收取不合理的服务费用,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阻碍竞争对手的技术创新和市场进入等。此类纠纷的认定需遵循“实质损害竞争”的核心标准,结合具体行为的性质、后果综合判断。
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兜底条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第五条(自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兜底条款。
认定要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前述各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的认定标准一致,需结合相关市场的界定、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交易相对人的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确认,这是认定此类纠纷的前提。“其他滥用行为”的认定,需审查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实质效果,是否侵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竞争行为;常见的其他滥用行为包括: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如具有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无理由下架某商家商品,切断其销售渠道)、差别待遇(如对不同入驻商家收取不同比例的佣金,且无合理的成本或服务差异支撑)、不合理限制交易相对人的经营自主权(如限制商家在其他平台销售商品)等。正当理由的审查,需排查经营者实施相关行为是否存在合理的商业理由,如为了保障商品质量、维护交易安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等;若存在正当理由,则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后果的认定,需审查行为是否导致相关市场竞争减少,是否使交易相对人陷入经营困难,是否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利益,是否阻碍了市场创新和技术进步。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权责任,判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立即停止实施相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恢复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合法交易权利;如停止拒绝交易行为、取消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解除对交易相对人经营自主权的限制等。赔偿损失责任,判令经营者赔偿因滥用行为给其他经营者、消费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因拒绝交易导致的销售额损失、因差别待遇多支出的成本、因限制经营导致的商业机会丧失等;同时赔偿权利人的合理维权开支。返还不当利益责任,判令经营者返还因其他滥用行为获得的不当利益,如通过差别待遇获得的额外利润、通过拒绝交易排挤竞争对手后获得的垄断收益等。消除影响责任,若行为导致市场竞争秩序混乱或相关主体商业信誉受损,判令经营者在相关行业媒体、交易平台、官方网站等范围发布澄清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市场正常竞争环境。继续履行或补正责任,若经营者存在拒绝交易等行为导致交易相对人损失的,可判令其恢复与交易相对人的正常交易关系,或对受损的交易相对人进行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