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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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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力供应企业(供热人)与用户(用热人)之间因集中供热服务,因供热温度、供热期限、热费支付、设施维修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供热达标性”“费用合理性” 展开,供热人需按约定提供达标热力,用热人需按面积或计量支付热费。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供用合同规则及地方供热条例:《民法典》第 656 条确立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条例》等地方规定明确,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低于 18℃;供热人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进行充水试压,并提前 7 日通知用户。此外,《城镇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 28-2014)规定了供热系统的运行标准。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重点审查 “供热标准 — 费用依据 — 维修责任”:首先,判断供热温度,需以封闭门窗状态下的实测温度为准,低于法定标准(如 18℃)的,用热人可主张退费;温度不达标需区分原因(如管网问题属供热人责任,用户擅自拆改属用热人责任)。其次,确认热费计算,按面积计费需以房产证登记面积为准,按计量计费需保证热计量表正常运行,计费错误的需多退少补。最后,审查设施维修,供热人负责热源至楼栋入口的管网维护,楼栋内设施由产权人或用热人负责,维修不及时导致冻损的需担责。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温度补偿、热费支付、设施维修” 为核心:供热温度不达标且属供热人责任的,按不达标天数比例退费(如日退费额 = 热费总额 ÷ 供热期天数 ×10%),持续不达标可解除合同并索赔。用热人未按约支付热费的,需支付违约金(一般为欠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经催告仍不支付的,供热人可限热或停热。供热人未及时维修导致管道冻裂的,需赔偿用热人财产损失(如家具泡水损失)。例如:供热公司供热期内多次实测温度仅 15℃,法院判决按 30% 比例退还热费 2100 元,并赔偿用户电暖气购置费用 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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