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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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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因保证担保(如 “保证人承诺为债务人借款承担责任”),因保证方式(一般保证 / 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代偿责任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保证责任认定”“期间限制” 展开,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无效(另有约定除外)。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保证合同专章:《民法典》第 681 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 686 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区别于原《担保法》的 “连带责任保证” 推定);第 692 条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6 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紧扣 “保证方式 — 保证期间 — 保证范围”:首先,确认保证方式,明确约定 “连带责任保证” 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代偿;约定 “一般保证” 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需先起诉债务人并强制执行无果后,才承担责任)。其次,审查保证期间,需在约定期间或法定 6 个月内主张权利(一般保证需起诉 / 仲裁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需起诉 / 仲裁或通知保证人),超期则保证责任消灭。最后,判断保证范围,无约定的默认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 “仅对本金承担保证责任” 的,超出部分保证人不担责。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代偿履行、追偿权、责任免除” 为核心:债务人未履约且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需按约定或法定范围代偿,代偿后可向债务人全额追偿(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及费用);保证人无代偿能力的,债权人可申请执行保证人财产。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无过错的不担责,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一般不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 1/3)。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的,保证人可撤销保证合同并拒绝代偿。例如:甲为乙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乙逾期未还,债权人直接起诉甲,法院判决甲享有先诉抗辩权,需在债权人申请执行乙财产无果后再承担代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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