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债务人之间因抵押担保(如 “以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因抵押财产合法性、抵押登记、抵押范围、抵押权实现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登记对抗 / 生效”“抵押财产处置” 展开,不动产抵押需登记生效,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抵押合同规则:《民法典》第 388 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第 402 条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 403 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 410 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重点审查 “抵押财产 — 登记效力 — 实现方式”:首先,确认抵押财产合规,禁止抵押的财产(如土地所有权、公益设施)抵押的,合同无效;抵押财产需为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如共有房产需共有人同意),无权处分的,抵押权人善意且已登记的可善意取得。其次,判断登记效力,不动产未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动产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抵押车辆被转让给不知情的买方)。最后,审查实现方式,协议折价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如低价折价),否则可撤销;拍卖、变卖需通过法院或合法交易平台进行,擅自处置的需赔偿抵押人损失。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优先受偿、抵押财产返还、赔偿损失” 为核心:抵押权有效设立的,抵押权人可就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向债务人追偿;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财产的,需赔偿抵押权人损失(如转让款与抵押财产价值的差额)。抵押合同无效的,抵押人有过错的需赔偿债权人损失(一般不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 1/2)。抵押权人未按约实现抵押权导致抵押财产贬值的,需赔偿抵押人损失。例如:甲以房产为乙借款抵押,未办理登记,乙逾期未还,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法院判决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不得对房产主张优先受偿,仅能要求乙偿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