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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严谨细致、认真负责
服务地区:全国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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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出租人(如工程设备租赁企业)与承租人(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因塔吊、挖掘机、脚手架、装载机等建筑设备的租赁使用产生的争议,涵盖设备交付(如型号匹配、工况调试)、租金支付(如按月 / 按台班结算)、设备维修(如故障抢修、定期保养)、设备损坏 / 丢失、租赁期与工期匹配(如延期租赁)等问题,核心涉及 “设备可用性”“施工进度保障”,常见于设备故障致工期延误、承租人拖欠租金、设备损坏 / 丢失赔偿等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合同编 “租赁合同” 章,及《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法典》第 709 条要求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第 722 条规定承租人逾期付租的,出租人可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16 条要求租赁设备需符合安全标准,出租人需提供设备检测合格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对设备租赁与工程进度的关联争议有间接规定。

二、侵权行为认定:出租人交付不合格设备(如未检测合格的塔吊)、未提供操作指导致设备故障,或未及时维修故障设备影响施工的,构成侵权;承租人违规操作设备(如超载使用塔吊)致设备损坏、擅自转租设备、拖欠租金超约定期限(如逾期 3 个月)、工程结束后拒不返还设备的,也需承担侵权责任;需结合设备检测报告、维修记录、施工日志等证据,判断设备故障是否因操作不当或设备本身质量问题。

三、民事责任承担:出租人设备问题致工期延误的,需赔偿承租人停工损失(如人工窝工费、机械闲置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需支付所欠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出租人可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设备损坏的,承租人需承担维修费用(如挖掘机发动机维修费),设备丢失的,需按设备现值赔偿(如脚手架丢失按市场价赔付);双方约定 “设备损坏免赔额” 的,按约定执行,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如因第三人原因(如工地意外事故)致设备损坏,承租人可追偿后再按合同约定与出租人划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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