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租人(如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如企业)与出卖人(如设备厂商)三方之间,因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 产生的争议,涵盖租金支付、租赁物所有权(租期内归出租人)、维修责任(通常归承租人)、租赁物质量(出卖人责任)、合同解除(如承租人逾期付租)等问题,核心涉及 “融资功能实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常见于承租人逾期付租、租赁物质量瑕疵、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属争议等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合同编 “融资租赁合同” 章(第 735-760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 号)。《民法典》第 735 条明确融资租赁合同定义,第 745 条规定租赁物所有权自交付时归出租人,第 752 条规定承租人逾期付租达两期以上,出租人可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司法解释细化租赁物质量争议、租金加速到期、所有权登记等规则。
二、侵权行为认定: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如抵押、转让租期内的设备)、逾期付租超约定期限且拒不整改、故意损坏租赁物的,构成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侵权;出租人未按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致租赁物无法交付,或擅自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如无理由收回设备)的,也需承担侵权责任;出卖人交付质量不合格的租赁物,承租人可主张出卖人侵权,也可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要求出租人协助索赔。
三、民事责任承担: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需赔偿出租人租赁物损失(按设备现值),出租人可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逾期付租的,需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出租人可申请法院拍卖租赁物以抵偿租金;租赁物质量瑕疵的,出卖人需承担维修、更换或赔偿责任,承租人不得拒付租金(但可追偿);租期届满,双方约定 “租赁物归承租人” 的,承租人支付尾款后取得所有权,未约定的归出租人;如租赁物因不可抗力损坏,承租人仍需按约定支付租金(除非合同另有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