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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压覆补偿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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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压覆补偿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建设项目压覆已查明矿产资源所达成的补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核心在于认定补偿合同的效力、补偿范围与标准的合理性及履行义务,常见于补偿协议签订后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补偿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矿业权人未按约定配合压覆工作、双方对补偿范围(如矿业权价值、勘查开采成本、预期收益等)存在分歧等场景,此类纠纷是矿产资源保护与建设项目推进利益平衡的关键载体。

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矿产资源压覆的审批与补偿要求);《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原则)、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三条(征收征用补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压覆补偿的相关规定。

认定要点:补偿合同效力的认定需审查压覆行为是否已取得矿产资源压覆审批手续,未审批的补偿合同不影响合同本身效力,但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补偿范围的认定需结合合同约定与法定标准,一般包括矿业权价值损失、已投入的勘查开采成本、预期合理收益、搬迁安置费用等,超出法定范围的约定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补偿标准的合理性需参考专业矿业权评估报告,约定标准明显低于评估价值或市场同类标准的,可认定为显失公平;履约义务的认定需审查双方是否按约定履行配合义务,如矿业权人是否及时提交矿业权相关资料,建设单位是否按时足额支付补偿款。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支付补偿款责任为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的,需判令其限期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赔偿损失责任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对方损失的,如建设单位逾期支付补偿款造成矿业权人资金占用损失,或矿业权人未配合压覆工作造成建设项目延误损失的,需按实际损失赔偿;继续履行责任为判令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如矿业权人配合办理矿业权变更或注销手续,建设单位补足补偿款差额;撤销或变更合同责任为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受损害方可主张撤销或变更补偿合同,并要求过错方承担责任;解除合同责任为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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