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因漂流物被他人占有,请求占有人返还该物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漂流物认定”“权利主张依据” 展开,其法律规则参照遗失物返还制度,但因漂流物的自然属性(如随水流漂浮、易受环境影响)具有特殊性,在实务中需结合占有场景差异化认定。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关于遗失物的参照适用规则:《民法典》第 319 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因此,遗失物返还的相关条款均适用于漂流物,具体包括:第 314 条(拾得人返还义务与送交义务)、第 316 条(保管义务与赔偿责任)、第 312 条(遗失物追回规则)。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 33 条规定,在河道中发现的漂流物,拾得者应当及时送交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处理,涉及国家所有的财产,应当交由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结合漂流物特性与参照规则综合判断:首先,认定是否构成漂流物,需满足 “动产”“因自然力(如水流)脱离权利人占有”“漂浮于水面或滞留于河道、岸边” 三大要件,如洪水冲失的船只、漂流至岸边的渔网属于漂流物,而人为丢弃的垃圾因无权利人主张不构成。其次,确认权利主张的合法性,权利人需提供物品独特标识(如船只编号)、购买凭证(如渔网发票)、遗失场景证明(如洪水受灾记录)等,河道主管机关保管的漂流物,权利人需凭有效证件领取。最后,区分占有类型,拾得人送交主管机关的不构成侵权,擅自占有或转卖的需承担返还责任;主管机关未妥善保管导致物品损坏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参照遗失物规则并兼顾漂流物特性:拾得人需立即返还漂流物或送交河道主管机关,擅自占有导致物品无法返还的,按市场价值赔偿,如拾得漂流的渔船后擅自出售,需赔偿权利人渔船价值 5 万元;主管机关因保管不善导致漂流物毁损的,需赔偿修复费用,如因未及时打捞导致漂流的木材腐烂,需赔偿损失 8000 元。权利人领取漂流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保管人支付必要费用(如打捞费、保管费),拒不支付的,占有人可行使留置权。例如,某渔民的渔网在暴雨后漂流至下游岸边被他人拾得,拾得人支出打捞费 200 元,法院判决渔民支付 200 元必要费用后取回渔网;若拾得人将渔网转卖,需赔偿渔民渔网价款 1500 元,并返还转卖所得 18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