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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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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按份共有人因主张优先购买权(即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份额)与转让人、第三人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同等条件如何认定”“行使期限是否届满” 展开,是按份共有制度中保障共有人利益的重要纠纷类型。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规则:《民法典》第 305 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 306 条规定,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份额,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 11 条至第 14 条进一步明确 “同等条件”“合理期限”“行使限制” 等认定标准。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紧扣 “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三大核心要件”:首先,确认权利主体适格,仅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人(如夫妻)不适用该规则,且优先购买权仅针对份额转让,而非共有物整体转让。其次,认定 “同等条件”,需综合考虑转让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核心条款,如第三人以 100 万元现金购买份额,其他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时,需同样满足 “100 万元现金” 的条件,不得要求降低价格或延长付款期限。最后,审查行使期限是否届满,转让人需书面或口头通知其他共有人转让条件,其他共有人需在合理期限内(通常为通知到达后 15-30 日,或按约定)明确表示购买,逾期未表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保障优先购买权或赔偿损失” 为核心: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成立的,转让人与第三人的份额转让合同可撤销或无效,转让人需与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签订转让合同,按同等条件履行;转让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或故意隐瞒转让条件,导致其他共有人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需赔偿损失(如份额市场价与转让价的差额损失);第三人明知存在其他共有人仍恶意受让份额的,需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按份共有人甲转让 50% 份额给第三人丙(价格 80 万元),未通知另一共有人乙,乙得知后 10 日内主张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法院判决甲与丙的转让合同无效,甲需将份额转让给乙,乙支付 80 万元价款;若甲已完成份额过户,需赔偿乙因份额增值产生的 20 万元差额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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