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捕捞权人、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因渔业捕捞权的取得、行使及侵权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捕捞许可”“捕捞行为合规性”“渔获物权益” 展开,是渔业资源保护与渔民权益保障的核心冲突点。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渔业法》及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渔业法》第 23 条要求捕捞需取得许可证,第 30 条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第 41 条明确无证捕捞的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10 条将多项违法情形认定为 “情节严重”。宁波海事法院典型案例明确捕捞准备行为可认定为捕捞活动。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紧扣 “许可资格 — 行为边界 — 情节认定”:首先,确认捕捞权主体适格,需持有有效捕捞许可证,且船舶具备检验证书,无证或使用无效证书的构成违法。其次,审查捕捞行为是否合规,包括是否在禁渔期 / 区作业、是否使用禁用渔具、是否超限额捕捞,携带网具与冰等准备行为可认定为捕捞活动。最后,认定侵权需区分 “越权捕捞”(如在他人专属经济区捕捞)与 “设施破坏”(如损毁他人渔具)。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体现 “惩戒与救济并重”:无证捕捞者需没收渔船、渔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多项违法情形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如陈某某无证捕捞且冒用船名,被没收渔船及网具并罚款 5 万元;禁渔期捕捞的,渔获物没收并从重处罚;因侵权造成渔具损失或渔获物流失的,需赔偿实际损失,如某渔船撞毁他人渔网,赔偿渔具费 8 万元及预期渔获损失 2 万元;行政机关错误处罚的,需返还没收财产并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