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及第三人因抵押权的设立、行使、实现及消灭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抵押财产合法性”“抵押权效力”“实现方式” 展开,覆盖不动产、动产及权利抵押等场景,是担保物权纠纷的核心类型。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民法典》第 394 条定义抵押权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第 400 条规定设立抵押权需订立书面合同;第 402 条、403 条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抵押登记效力,不动产抵押自登记时设立,动产抵押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 410 条规定抵押权可通过协议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细化了抵押财产范围、流押条款效力等规则。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按 “抵押财产资格 — 抵押权设立 — 实现条件” 审查:首先,确认抵押财产合法,不得抵押的财产包括土地所有权、宅基地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公益目的的非营利法人财产等;抵押财产需为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无权处分的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可能无法设立。其次,审查抵押权设立效力,不动产抵押需办理登记,未登记则抵押权未设立;动产抵押自合同生效设立,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合同中的流押条款(如约定债务到期未偿则财产归债权人)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最后,判断实现条件是否成就,需满足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实现情形,抵押权人需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丧失胜诉权。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优先受偿、赔偿损失、解除合同” 为核心:抵押权有效设立的,抵押权人可请求就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某银行对抵押房产拍卖款优先受偿 100 万元;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财产(如转让已抵押房屋)且未通知抵押权人的,转让行为对抵押权人不发生效力,抵押权人可追及财产行使权利,抵押人需赔偿抵押权人损失;抵押权未设立的(如不动产未登记),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可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抵押财产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可就保险金、赔偿金等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