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抵押权人、抵押人(如企业、个人)及第三人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如国有出让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抵押权的设立、行使、实现及 “房地一体” 规则适用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抵押资格”“登记效力”“新增建筑物处理” 展开,是土地融资领域的核心担保纠纷。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及土地管理相关法规:《民法典》第 395 条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列为可抵押财产;第 397 条确立 “房地一体” 抵押原则,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未一并抵押的视为一并抵押;第 417 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但实现抵押权时需一并处分,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土地管理法》第 54 条、第 63 条明确,国有出让用地可抵押,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经依法登记后可抵押,划拨用地抵押需经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重点审查 “抵押资格 — 登记合规 — 新增建筑物处理”:首先,确认抵押资格,国有出让用地需已缴清出让金且无权利限制(如查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同意并完成登记,划拨用地未经批准抵押的,抵押权可能无效。其次,审查登记有效性,需办理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提交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未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若土地上已有建筑物,未一并办理建筑物抵押登记的,视为已一并抵押,但建筑物部分需补正登记以对抗第三人。最后,处理新增建筑物,抵押后新建的房屋、厂房不属于抵押财产,拍卖土地时需与新增建筑物一并处分,但新增部分的价款抵押权人不得优先受偿,需返还给抵押人。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优先受偿、补正登记、赔偿损失” 为核心:抵押权有效设立的,抵押权人可就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已有的建筑物拍卖款优先受偿,新增建筑物价款需返还抵押人;抵押人擅自转让已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未通知抵押权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抵押人需赔偿抵押权人损失(如土地增值部分的预期收益);划拨用地抵押未经批准导致抵押权无效的,抵押人需返还抵押权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因 “房地一体” 规则适用不当导致抵押权人受偿不足的,抵押人需补足差额(如仅拍卖土地未一并拍卖已有建筑物,导致受偿不足的,抵押人需赔偿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