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抵押权人(如金融机构)、抵押人(如土地经营权人)及第三人因土地经营权(如通过出租、入股取得的耕地、林地经营权)抵押权的设立、登记、行使及实现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抵押主体资格”“登记对抗效力”“实现方式限制” 展开,是农村土地 “三权分置” 改革后新增的担保纠纷类型。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及《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典》第 342 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第 403 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47 条进一步明确,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明确实现抵押权时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农业用途。此外,《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 21 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抵押需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严格区分 “抵押主体 — 登记效力 — 用途限制”:首先,确认抵押主体资格,仅通过 “其他方式承包”(如四荒土地招标承包)且已取得土地经营权证书的主体,可抵押土地经营权;通过 “家庭承包” 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流转的土地经营权(如出租取得),需经承包方书面同意且符合流转合同约定,方可抵押。其次,审查登记对抗效力,土地经营权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后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抵押人将经营权再次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已登记的抵押权可对抗该第三人);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后,明确实现方式限制,实现抵押权时需通过拍卖、变卖土地经营权,但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如不得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且需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购买权。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优先受偿、恢复农业用途、赔偿损失” 为核心:抵押权有效设立且已登记的,抵押权人可就土地经营权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人违反约定改变土地用途(如将耕地改为非农建设)导致经营权价值贬损的,需赔偿抵押权人损失(如经营权评估价值差额);实现抵押权时,若拍卖对象违反农业用途限制,抵押权人需配合相关部门纠正,恢复土地农业用途,必要时承担整改费用;抵押人未经承包方同意擅自抵押土地经营权的,抵押合同对承包方无效,抵押人需返还抵押权人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