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抵押权人、抵押人(采矿权人)及第三人因采矿权(如金属矿、煤矿开采权)抵押权的设立、登记、行使及实现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抵押登记效力”“矿山生产条件”“权利灭失代位求偿” 展开,是矿业开发融资领域的核心担保纠纷。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及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民法典》第 395 条将采矿权列为可抵押用益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4 条明确,采矿权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因未批准或备案而无效;第 15 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发证机关的抵押备案视为登记;第 17 条确立代位求偿规则,采矿权因兼并重组或矿床压覆灭失的,抵押权人可就保险金、赔偿金优先受偿。《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6 条要求采矿权抵押需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紧扣 “登记有效性 — 主体资质 — 财产范围”:首先,审查登记合规性,需向原发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备案(视为登记),仅签合同未备案的,抵押权未设立;备案时需核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资源储量报告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其次,确认主体资格,抵押人需为合法采矿权人且矿山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停产超过 6 个月的,可能影响抵押权效力;受让人需具备相应采矿资质(如煤矿企业需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最后,界定抵押财产范围,包括采矿权本身、矿山附属设施(如选矿厂、运输轨道),但不包含已开采的矿产品。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优先受偿 — 代位求偿 — 过错赔偿” 为核心:抵押权经备案设立的,可就采矿权拍卖款优先受偿,拍卖需经主管部门批准且受让人具备资质;采矿权因压覆获得赔偿金的,抵押权人可主张优先受偿或提存;抵押人隐瞒采矿权瑕疵(如资源枯竭、环保处罚)的,需赔偿抵押权人价值贬损损失;未经审批抵押的,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未设立,抵押人需承担违约责任(如赔偿融资利息损失)。例如:某煤矿企业以采矿权抵押融资,后因政策关闭获补偿 5000 万元,银行可优先受偿该笔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