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抵押权人、抵押人(海域使用权人)及第三人因海域使用权(养殖、工业用海等)抵押权的设立、登记及实现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登记要件”“用海资质”“期限衔接” 展开,是海洋经济融资的典型纠纷。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及海域管理法规:《民法典》第 395 条明确海域使用权可抵押;第 402 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海域使用管理法》第 19 条要求抵押需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第 6 条细化抵押条件:需持有合法海域使用权证书、缴清海域使用金,养殖用海还需提供《养殖证》。《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规定抵押登记需提交海域使用权证书、抵押合同等材料。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重点审查 “登记合规 — 用海条件 — 期限风险”:首先,登记有效性审查,需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专门抵押登记,养殖用海未提供《养殖证》的,登记可能被撤销;未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其次,用海合规性核查,抵押海域需符合原批准用途(如工业用海不得转为养殖用海),且未被纳入海洋生态保护红线。最后,期限风险评估,抵押权需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内行使(如养殖用海最长 15 年),续期未获批的,抵押权随权利终止而消灭。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优先受偿 — 用途赔偿 — 登记过错” 为核心:已登记的抵押权可就海域使用权拍卖款优先受偿,受让人需延续原用海用途;抵押人擅自变更用途(如养殖用海改为填海)导致价值贬损的,需赔偿评估差额;登记机构漏审《养殖证》导致登记无效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未缴清海域使用金的,主管部门可优先扣除欠费后,剩余款项再由抵押权人受偿。例如:某养殖企业以海域使用权抵押,因未缴使用金被处罚,拍卖款需先补缴 200 万元欠费,剩余部分由银行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