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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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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抵押人(建造人或定作人)及第三人因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的设立、登记及实现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登记机构”“建造进度”“权利顺位” 展开,是交通运输领域融资的特殊纠纷。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及专门法规:《民法典》第 395 条将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列为可抵押财产;《海商法》第 14 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 16 条要求航空器抵押权向民航局登记,登记为对抗要件;《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在建船舶抵押需提交建造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材料。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重点审查 “登记主体 — 建造状态 — 顺位冲突”:首先,登记合规性核查,船舶抵押向海事局登记,航空器向民航局登记,跨部门登记无效;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建造进度审查,抵押财产仅包含已建成部分及建造材料(如船舶的船体、发动机),未采购的配件不纳入抵押范围。最后,权利顺位处理,船舶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劣后于船舶优先权(如船员工资请求权);多个抵押权按登记先后顺序受偿。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优先受偿 — 顺位履行 — 登记过错” 为核心:已登记的抵押权可就在建船舶、航空器拍卖款优先受偿,未登记的仅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实现抵押权时,需先支付船舶优先权款项(如船员工资),剩余部分按抵押顺位分配;抵押人隐瞒建造瑕疵(如船舶设计缺陷)的,需赔偿抵押权人价值损失;登记机构错误登记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例如:某造船厂以在建货轮抵押融资,后船舶沉没,保险公司赔付 8000 万元,银行可优先受偿该保险金,但需先支付船员工资 5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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