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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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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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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抵押人及第三人因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债权确定、最高限额界定及实现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债权不确定性”“最高限额范围”“债权确定事由” 展开,是商事循环融资领域的典型担保纠纷。与一般抵押权不同,其担保的是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民法典》第 420 条明确最高额抵押权为 “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 提供担保,抵押权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第 421 条规定债权确定事由,包括约定期间届满、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等;第 422 条限制债权转让,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随之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 55 条细化最高限额认定规则,明确当事人约定包含本金、利息等的,即便总额超约定限额,仍以约定限额为优先受偿上限;未明确约定的,按 “本金最高额” 推定。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紧扣 “设立要件 — 限额界定 — 债权确定”:首先,设立有效性审查,需签订书面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担保期间、最高限额及债权类型;不动产最高额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动产自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对抗)。其次,最高限额界定,区分 “债权最高额” 与 “本金最高额”:前者指本金、利息等总和不超限额,后者仅本金不超限额,衍生债权可一并优先受偿;合同未明确约定的,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担保目的综合判断。最后,债权确定事由审查,除法定情形外,抵押人可请求法院确定债权(如债权已无继续发生可能);债权确定后,最高额抵押权转为普通抵押权。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限额内优先受偿 — 过错赔偿 — 顺位履行” 为核心:抵押权人可在最高限额内就抵押财产拍卖款优先受偿,超出部分视为普通债权;抵押人隐瞒抵押财产已设最高额抵押的事实重复担保的,需对后顺位债权人赔偿损失(如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债权确定前擅自转让抵押财产的,转让行为有效,但需向抵押权人补足担保财产价值;登记机构错登最高限额导致抵押权人损失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例如:某企业以房产设立 2000 万元 “本金最高额抵押”,累计借款本金 1800 万元,利息 300 万元,银行可就 2100 万元优先受偿(未超本金限额衍生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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