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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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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出质人及票据债务人因票据质权的设立、背书、行使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背书公示”“票据权利行使限制”“付款顺位” 展开,是基于有价证券的权利质权纠纷。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及《票据法》:《民法典》第 441 条规定票据质权 “交付生效、登记补充”,有权利凭证的自交付时设立,无凭证的自登记时设立;第 442 条允许质权人在票据到期日兑现并提存。《票据法》第 35 条要求票据质押需记载 “质押” 字样并背书,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第 68 条规定票据质权人可行使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紧扣 “背书有效性 — 交付审查 — 权利行使”:首先,设立审查,商业汇票、本票等需背书 “质押” 并交付质权人,未背书仅交付的,质权成立但不得对抗票据债务人;电子票据需办理质押登记。其次,权利行使限制,质权人仅能在主债务到期未清偿时行使票据权利,不得提前背书转让;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的,需提存兑现款项。最后,抗辩审查,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与出质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质权人。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优先受偿 — 背书过错 — 赔偿损失” 为核心:质权人可就票据款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向债务人追偿;出质人以无效票据出质的,需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质权人擅自转让票据的,需对出质人赔偿票据金额损失;票据债务人无理拒付的,需向质权人支付票据金额及逾期利息。例如:某公司以记载 “质押” 背书的汇票出质,到期未清偿债务,银行可直接向付款行请求支付汇票金额 1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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