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质权人、出质人及存款银行因存单质权的设立、核押、兑付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核押效力”“存款真实性”“银行协助义务” 展开,常见于单位定期存单、个人大额存单质押场景,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高频担保纠纷。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及《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民法典》第 441 条规定,以存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时设立;电子存单需办理出质登记(如在存款银行系统登记)。《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 9 条要求,存款银行需对存单真实性进行核押,核押后不得再受理存单挂失、支取;第 12 条规定,质权实现时,存款银行需直接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本息。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重点审查 “存单真实性 — 核押程序 — 银行义务”:首先,确认存单真实性,需核对存单号码、存款金额、期限与银行系统记录一致,伪造、变造的存单不得设立质权;虚开存单(如无实际存款)的,质权自始无效。其次,审查核押效力,存款银行出具核押文书的,视为确认存单真实及质押效力,不得再以存单虚假为由拒绝兑付;未核押的,银行对存单真实性产生的争议不承担责任。最后,判断银行协助义务,主债务到期未清偿时,银行需按质权人要求兑付存单,若出质人挂失存单,银行不得协助支取,否则需对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优先兑付 — 银行过错 — 瑕疵赔偿” 为核心:经核押的存单质权,质权人可要求银行直接兑付本息,银行拒绝的,需赔偿质权人全部损失;出质人以虚开存单出质的,构成欺诈,需返还借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不超过本金的 1 倍);银行未核押导致存单被挂失支取的,需对质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电子存单未登记导致质权无法对抗银行的,出质人需赔偿质权人损失。例如:某公司以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银行未核押,后出质人挂失支取存款,法院判决银行对质权人未受偿的 300 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