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质权人、出质人及仓储保管人因仓单质权的设立、保管、提货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仓单真实性”“保管人监管义务”“货物对应性” 展开,是大宗商品贸易与融资结合的典型纠纷,常见于粮食、钢材、化工品质押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及《民法典》合同编仓储合同规则:《民法典》第 441 条规定,以仓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时设立;第 910 条要求仓单需记载存货人名称、仓储物品种、数量、储存期限等事项,由保管人签名盖章;第 915 条规定,仓单质押后,保管人需按质权人指示监管仓储物,不得擅自放货。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紧扣 “仓单效力 — 监管责任 — 货物真实性”:首先,审查仓单效力,需为保管人出具的真实仓单,记载事项完整且与实际仓储货物一致,空白仓单、伪造仓单不得设立质权;仓单未背书 “质押” 字样的,不得对抗保管人及其他第三人。其次,判断保管人监管义务,质权设立后,保管人需定期向质权人报告货物状况,发现货物减值、损毁的需及时通知;擅自放货或允许出质人提取货物的,需对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确认货物对应性,仓储物需与仓单记载一致,存在 “空单质押”(无实际货物)或 “一物多单”(同一货物出具多份仓单)的,质权无效。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优先受偿 — 监管赔偿 — 瑕疵追责” 为核心:质权有效设立且货物存在的,质权人可拍卖、变卖仓储物优先受偿;保管人擅自放货导致质权无法实现的,需赔偿质权人全部损失(按货物评估价值计算);出质人以空单、多单质押的,构成违约,需返还借款并赔偿质权人因货物处置产生的费用;质权人未及时行使权利导致货物贬值的,自行承担扩大部分损失。例如:某贸易公司以钢材仓单质押融资,保管人擅自放货,法院判决保管人赔偿质权人未受偿的 800 万元贷款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