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人、出质人及目标公司因股权质权的设立、登记、行权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登记效力”“股权价值波动”“公司协助义务” 展开,涵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含上市公司股票)质押,是企业投融资领域的高频纠纷。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及《公司法》:《民法典》第 443 条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上市公司股票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第 446 条规定,股权质权实现时,可通过拍卖、变卖股权或协议折价取得股权。《公司法》第 73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质权人同意除外),转让所得价款需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紧扣 “登记合规 — 股权资质 — 行权限制”:首先,审查登记有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需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 “股权出质登记”,上市公司股票需在中登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未登记的质权未设立;登记事项(如出质股权数额、出质人)与实际不符的,需补正登记。其次,确认股权资质,出质股权需为合法持有、无权利限制(如查封、冻结)的股权,瑕疵股权(如未实缴出资、禁售股)质押的,需明确责任承担;目标公司为上市公司的,需遵守股票质押比例限制(如单只股票质押比例不超 50%)。最后,判断行权限制,质权人实现股权质权时,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需通过交易所竞价或大宗交易处置,不得违规减持。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优先受偿 — 价值补偿 — 登记过错” 为核心:质权有效设立的,质权人可拍卖、变卖股权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向债务人追偿;出质股权价值贬损(如股价下跌)导致担保不足的,出质人需补充担保(如增加质押物)或提前清偿部分债务;目标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如拒绝提供股东名册)导致质权无法实现的,需对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错登股权质押信息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例如:某股东以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融资,股票价格下跌后未补充担保,法院拍卖股票后仍有 200 万元债权未受偿,判决出质人以其他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