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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质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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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出质人及基金管理人因基金份额质权的设立、登记、赎回产生的争议,核心围绕 “登记公示”“基金类型限制”“赎回资金顺位” 展开,涵盖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份额质押,是资产管理领域的新型权利质权纠纷。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及《证券投资基金法》:《民法典》第 443 条规定,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公募基金份额在中登公司登记,私募基金份额在基金业协会或管理人系统登记);第 446 条规定,基金份额质权实现时,可通过赎回、转让基金份额优先受偿。《证券投资基金法》第 70 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需通知基金管理人,管理人需协助办理登记及赎回手续。
二、纠纷认定要点
需重点审查 “登记方式 — 基金合规性 — 行权条件”:首先,区分基金类型确定登记方式,公募基金份额需在中登公司办理质押登记,私募基金份额需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或管理人系统登记,未登记的质权不得对抗基金管理人及其他债权人。其次,审查基金合规性,出质基金份额需为可转让的开放式基金或封闭式基金,封闭式基金需在存续期内,定期开放式基金需在开放赎回期内行权;禁止转让的基金份额(如员工持股计划锁定份额)不得质押。最后,确认行权条件,主债务到期未清偿时,质权人可主张赎回基金份额,赎回资金需优先清偿债务;基金管理人需按质权人指示办理赎回,不得擅自向出质人支付赎回款。
三、民事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以 “优先受偿 — 赎回赔偿 — 登记过错” 为核心:质权有效设立的,质权人可就基金赎回款或转让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向债务人追偿;基金管理人擅自向出质人支付赎回款的,需对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按赎回金额计算);出质人以禁止转让的基金份额质押的,质权无效,需返还借款并赔偿质权人利息损失;未办理登记导致质权无法对抗第三人的,出质人需对质权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某投资者以私募基金份额质押融资,基金管理人擅自向出质人支付赎回款 500 万元,法院判决管理人赔偿质权人 500 万元及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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