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可方(邻接权人,如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与被许可方之间,因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约定范围内使用邻接权财产权(如许可平台播放表演者的现场表演、许可企业复制录音制品作为赠品)产生的争议,涵盖许可范围(如仅许可 “非商业使用” 却用于商业广告)、许可期限(如许可 6 个月到期后仍继续使用)、使用费支付(如被许可方拖欠使用费)、权利瑕疵(如许可的广播组织转播权已被独占许可)、使用规范(如未按约定注明表演者姓名)等问题,核心涉及 “邻接权许可边界”“使用费履约”,常见于超范围使用索赔、使用费拖欠、许可到期继续使用纠纷等场景(注:许可类型含独占、排他、普通许可,广播组织权的许可常涉及信号转播范围限制)。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著作权法》第 40 条(表演者权许可)、第 48 条(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许可)、第 51 条(广播组织权许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3-24 条(参照著作权许可合同规则)。《著作权法》第 40 条明确:表演者许可他人使用其表演,需订立书面合同,约定使用范围、期限、使用费;第 48 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品,需支付报酬;第 51 条要求:广播组织许可他人转播其节目信号,需遵守约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3 条要求许可合同明确 “权利种类”“使用方式”,避免模糊表述。
二、侵权行为认定:被许可方超范围使用(如仅许可 “线上点播” 却用于线下公开放映)、许可到期后继续使用(如许可播放表演者视频 6 个月后仍未下架)、拖欠使用费(如约定按月支付却逾期 2 个月未付)、未按约定注明邻接权人信息(如使用录音制品未标注表演者、制作者)的,构成侵权;许可方提供的权利存在瑕疵(如将已独占许可的录音制品使用权再普通许可)、未按约定提供邻接权客体(如延迟交付广播节目信号致使用延误)的,需承担侵权责任;需结合邻接权许可合同、使用费支付记录、使用证据(如播放记录、复制清单)、权利状态查询结果,区分 “许可范围内使用” 与 “超范围 / 超期使用”。
三、民事责任承担:被许可方超范围 / 超期使用的,需停止使用,支付违约金(通常为使用费的 15%-30%),赔偿许可方损失(如市场混乱致的其他许可费下降);拖欠使用费的,需补缴费用并按 LPR 支付利息,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禁止继续使用;未注明信息的,需在使用场景中补充标注(如在视频播放页添加表演者姓名),赔偿邻接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如 500-2000 元);许可方权利瑕疵的,需退还已收使用费,赔偿被许可方损失(如复制成本、宣传费用);未提供客体致延误的,需赔偿被许可方机会成本损失(如错过营销窗口期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许可方未明确使用期限,被许可方未及时核实),按过错比例分担,如被许可方承担 60% 责任,许可方承担 40%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