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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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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方(商标注册人)与被许可方之间,因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约定范围内(商品 / 服务类别、地域、期限)使用注册商标产生的争议,涵盖许可类型争议(如约定 “独占许可” 却实际授予 “普通许可”)、超范围使用(如仅许可 “华北地区销售” 却在全国销售、超期限使用)、许可费支付(如被许可方拖欠许可费)、质量控制(如被许可方商品质量不符约定致商标声誉受损)、备案义务(如未办理许可备案影响对抗第三人)等问题,核心涉及 “许可使用边界”“商标质量保障”,常见于超范围使用索赔、许可费拖欠、质量不符致商标声誉损失纠纷等场景(注:商标许可分独占许可 < 仅被许可方可使用 >、排他许可 < 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可使用 >、普通许可 < 多方可使用 >,权利范围差异显著)。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商标法》第 43 条(商标使用许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69 条(许可备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 3 条(备案程序)。《商标法》第 43 条明确:商标使用许可需订立书面合同,许可方需监督被许可方商品质量,被许可方需保证商品质量并标注许可人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合同需向商标局备案,未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69 条规定:超范围使用许可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二、侵权行为认定:被许可方超范围使用(如仅许可 “线上销售” 却线下开店、超许可期限 6 个月仍使用)、商品质量不符约定(如许可方要求 “优等品” 却提供 “合格品” 致消费者投诉)、拖欠许可费(如按季度支付却逾期 4 个月未付)的,构成侵权;许可方提供的商标存在权利瑕疵(如已许可他人独占使用却再授予普通许可)、未按约定提供商标使用指导(如未提供商标规范使用手册致使用不当)、未监督商品质量致商标声誉受损的,需承担侵权责任;需结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备案通知书、许可费支付记录、商品质量检测报告、商标使用证据,区分 “许可范围内使用” 与 “超范围 / 违规使用”。

三、民事责任承担:被许可方超范围使用的,需停止使用,支付违约金(通常为许可费的 15%-30%),赔偿许可方损失(如市场混乱致的其他许可费下降);质量不符的,需召回不合格商品,赔偿许可方商标声誉损失(如品牌修复费用);拖欠许可费的,需补缴费用并按 LPR 支付利息,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禁止继续使用;许可方权利瑕疵的,需退还已收许可费,赔偿被许可方损失(如店铺装修成本、库存积压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许可方未明确许可范围,被许可方未核实备案信息),按过错比例分担,如被许可方承担 50% 责任,许可方承担 50%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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